2007年10月8日 星期一

青少年集體鬥毆 可否法律扶助

青少年集體鬥毆 可否法律扶助

【案例】就讀國中二年級的阿丁與三位同學一起在卡拉OK慶生,因唱歌大聲影響隔壁桌就讀同一國中十六歲的大華,雙方一言不和而爭吵起來,大華因氣不過阿丁聚眾挑釁的行為,遂吆喝同行的數位朋友,於阿丁要離去時堵住門口,試圖還以顏色,兩方人馬就在店門口發生激烈械鬥,大華更以預藏的瑞士刀攻擊阿丁的頭部,整起鬥毆事件造成多人受傷及阿丁的不幸死亡,為此,大華的母親前來花蓮分會請求法律扶助,大華完全坦承他的傷害致死行為,但否認有殺害的故意。

【解析】青少年血氣方剛,容易以暴力解決同儕間之糾紛,據法務部的統計資料所示,傷害犯罪一直在少年的犯罪類型居高不下,也是暴力犯罪中所佔比例最高,而本件集體鬥毆案件除了構成單純的傷害犯罪外,另有刑法的殺人罪或傷害致死的犯罪問題。

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的規定,所稱少年,係指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所稱少年犯罪,尚區分為少年刑事案件及少年保護事件,前者係以少年犯罪時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少年法院依調查結果認為少年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經歷等狀況,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經移送檢察官調查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的案件。後者則以具有犯罪危險的傾向者或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應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犯最輕本刑雖為五年以上,但參酌犯罪情節、品行等,認以不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

本件大華申請法律扶助時,業已坦承傷害致死的犯罪行為,此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所謂強制辯護案件,係指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成之陳述,於審判中被告若未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他辯護。

另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華雖屬前法所稱之少年,然因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已滿十四歲,是少年法院就本件大華之犯罪尚無本件管轄權,依法應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若大華的案件移送少年法院時,沒有選任輔佐人,那麼,少年法院應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
又按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強制辯護案件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有無資力,且依審查委員審查注意要點,行為人行為時未滿十八歲,於申請法律扶助時,審查委員不得以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大華若於審判中前來申請法律扶助,除非法院已指定義務辯護律師,否則審查委員似乎只能准予法律扶助,此乃係考量青少年人格發展尚未成熟,思慮淺薄,故為周延保護青少年之人權而設此規定。

法扶會花蓮分會執行秘書蔡雲卿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