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強為某廣告公司之員工,因堅持個人創意而與主管發生爭執,一時心灰意冷,於是告假出走,藉以沉澱心情,詎料就在阿強調整心情返回工作崗位時,公司卻以阿強連續曠職三日為由予以解僱。但查公司所稱連續曠職之三日中,有一日為阿強之星期例假日,阿強認為公司係非法解僱,故前來申請法律扶助,然阿強日前才購買一棟價值約四百萬元的房子供全家人居住,則阿強的經濟情況是否符合法律扶助法的無資力標準,並可主張哪些權利?
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前項所稱低於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為法律扶助法第十三條、第三條定有明文,復按「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二、三項規定,如屬全家人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或自耕農地,而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不超過新台幣四百萬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前開不動產應扣除抵押設定之借款。由此可知,阿強剛買之房子如為全家人共同居住之唯一不動產,自不列入阿強所可處分之資產,然阿強是否符合法律扶助法之「無資力者」,仍須判斷阿強家庭之總收入是否符合前開無資力認定標準。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而依據實務見解此項例假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四十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例假日工作。
另參酌內政部之函釋:「繼續曠工係指工人於實際工作日之連續曠工而言,雖不能有例假休息之間隔而阻其連續性,但該例假休息日不能視為曠工而併計於曠工日數中」,揆諸上述,阿強出走之三日中,有一日為例假,依法自應予以扣除,則公司解聘阿強之理由,顯然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規定。
因此,本件阿強應可提起「確認勞動關係存在」的訴訟,若阿強因公司非法解僱致生損害,亦可請求賠償;若阿強不願意復職,還可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為理由,主動向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得依法請求資遣費。
近幾年來,我們常會聽到一些有關勞資糾紛的報導,而探究糾紛的源起不外是勞資間金錢和利益的衝突,諸如欠薪,薪資調整、員工福利及裁員等問題。其中許多糾紛更往往進一步演變成抗議或罷工行動,造成公司及國家蒙受嚴重的經濟損失。另一方面,不少工會領袖及罷工行動的發起人在事後也可能受到公司的歧視迫害,甚至失去工作。顯見在勞資糾紛中,雙方均需付出極大的代價,是若勞資間能彼此尊重,心存感恩,或可減少勞資糾紛的發生。
法扶會花蓮分會執行秘書蔡雲卿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