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8日 星期一

陳述不實將被撤銷法律扶助

陳述不實,依法可撤銷法律扶助

鐵雄今年十七歲就讀高二,在網路上認識十三歲就讀國一的珍珍,聖誕節前夕,鐵雄的父母因出外旅遊不在家,鐵雄覺得很無聊就邀請珍珍到家裡一同觀賞影片,當天晚上,倆人就在兩情相悅的情況下發生了關係。後來,珍珍的父母知悉兩人偷嚐禁果的事,憤怒的帶著女兒前來本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表示珍珍係受到鐵雄的性侵害,希望能控訴鐵雄的犯罪行為。經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珍珍的法律扶助案,本分會旋即指派女性律師協助珍珍提起本件訴訟,嗣扶助律師與珍珍面談後,珍珍向律師坦承係自願和鐵雄發生性行為,而非受到鐵雄的性侵害,此時,扶助律師依法應如何處理?而縱使本件珍珍和鐵雄係在兩情相悅的情況下發生關係,鐵雄就可以免除法律責任嗎?

性侵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規定,係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犯罪,也就是非經被害人出於內心而可以自主決定所為的性關係,本質上為對他人性自主決意自由與性健全人格之迫害。另外,對於十六歲以下的男孩女孩,不管有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也就是說不管用暴力或和平的手段,只要和他們發生性行為,法律都要處罰。

法律對於十六歲以下的幼年人有特別的保護,其立法精神主要是考量十六歲以下因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實無性自主能力,需要較多公權力介入,因此,對於未滿十四歲的男女進行性交,不論是否出於自願,均構成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對於滿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一樣會處罰,但刑度較前者之犯罪行為輕。至於,對十六歲以下的人使用強暴脅迫、利用權勢、或乘機的手段與其進行性行為,當然構成強制性交、利用權勢或乘機性交罪。

據此觀之,本件鐵雄雖然是獲得珍珍的同意,才和她發生性行為,但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仍負有刑事責任,而珍珍依民事法律規定,亦可向鐵雄請求負擔慰撫金、或認領子女及負擔子女扶養費。不過由於鐵雄才十七歲,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故而本件珍珍的父母若不予追究鐵雄的犯罪行為,而未提出告訴,鐵雄就不用負擔前開刑事責任。

除此,本件珍珍的父母向本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時,就案件重要事實似未據實陳述,在這樣的情況下,依照法律扶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無資力之資料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扶助律師可通知本分會撤銷法律扶助,俾確保法律扶助案件之品質,並可提升法官及扶助律師對於法律扶助基金會的信賴關係。
當然,本件珍珍的父母要以鐵雄違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再來申請,本分會仍應受理申請,且應送審查委員會作實質審查,畢竟法律扶助之申請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法扶會花蓮分會執行秘書蔡雲卿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