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世紀中期以來,外國法律扶助制度逐步發展為現代意義上的社會福利制度之一,也就是說,政府做為國家權力的行使者有責任實施法律扶助,國家或政府應制訂法律扶助相關法令並提供法律扶助經費,通過其設立的法律扶助機構受理、審查法律扶助申請案件,並指派律師具體實施法律扶助。
台灣從早期的公設辯護人制度,到民國六十年代由民間及律師公會發起的平民法律服務,乃至今日成立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法扶會),適足以說明法律扶助從社會恩賜和施捨的年代,邁向法律扶助屬於國家義務及公民應享有的重要人權的新時代,與歐美法律扶助之歷史變革,不謀而合。所稱現代意義的法律扶助制度,一般具有以下的形式和特徵:(一)法律扶助為國家之義務和責任(二)制訂法律扶助的準據法(三)設立獨立的法律扶助機構(四)受扶助人應符合法律扶助的資力標準(五)採用免費或部分付費的法律扶助模式(六)法律扶助的範圍廣泛,包含法律諮詢、訴訟代理或辯護、調解和解、撰寫書狀等。這也是台灣現階段所採取的法律扶助制度之典型。
而在台灣的法律扶助體系中,還有一項與法律扶助制度相類似的的制度 —訴訟救助制度。所稱「訴訟救助」,係指民事或行政訴訟的當事人有充分理由證明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但可能無力繳納訴訟費用者,透過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而得暫行免付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即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訴訟救助制度,其立法精神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不過為了避免當事人濫用此項制度,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徒增訟累,而於前揭條文的但書規定:「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乃為增進公共利益而設立的。
由上可知,訴訟救助制度的設立目的,是為了保障訴訟當事人可以平等的進入訴訟程序,而實施的主體應為具有國家審判權的法院,蓋只有法院才能向當事人收取裁判費,且受救助人必須是民事或行政案件中無資力可以負擔訴訟費用的當事人,至准予訴訟救助後,依法可暫免訴訟費用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等。
揆諸上述,法律扶助制度與訴訟救助制度,其目的雖然都是為了保障人民憲法的訴訟權及平等權,而幫助的對象也都是無資力的公民,不過,兩者的法源依據、實施的主體及救濟的措施、方式,則有明顯的差異。又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經分會准予訴訟救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者,應准予訴訟救助」,對此條文之適用,目前實務界雖有爭議,但本分會的處理方式,係以通過法律扶助的受扶助人如有訴訟救助的必要,由本分會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予扶助律師代為撰狀聲請訴訟救助,俾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法扶會花蓮分會執行秘書蔡雲卿律師